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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水藍色圓形錠劑肆粒(驗餘淨重壹點壹參零伍公克)、橘色圓形錠劑貳粒(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應更正為「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8行以下應更正為「水藍色圓形錠劑4 顆,淨重1.1320公克;
橘色圓形錠劑2 顆,淨重0.5150公克,共淨重1.6470公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水藍色圓形錠劑4 粒(驗餘淨重1.1305公克)、橘色圓形錠劑2 粒(驗餘淨重0.513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 月13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71496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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