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3920,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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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陳麒峰」均應更正為「甲○○」、「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又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毒偵字第3415號」應更正為「毒偵字第3415號、第3683號」,第五行「確定」之後應補充「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94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十四行「97年3 月2 日20時許」應更正為「97年3 月5 日21時30分許向前回溯93小時55分內之某時」,第十七行「(淨重0.15公克)應更正為「(淨重0.1450公克,驗餘淨重0.1448公克)」;

另證據欄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獲不起訴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多次負有刑責,詎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50公克,驗餘淨重0.1448公克),係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其外包裝袋與內容毒品難以完全析離,除檢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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