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011,200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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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三行「賭博財物」後應補充:「以俗稱大老二之玩法,每人發17張牌,由拿梅花3 者先出牌,誰先將手中的牌先出完就獲勝,再看另外二位手中剩餘牌數多寡,勝家向剩餘牌最多者收100元,次之者收50元。」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 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兼酌渠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600 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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