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043,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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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14號),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乙○○另於96年11月7 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即於同年11月間某日將上開門號SIM 卡與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同時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仔」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祥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復為下列詐欺行為:於96年11月22日11時43分許,李文娟以網路購物之方式購買數位相機一台,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留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匯款新臺幣4800元至渠等所指定之趙春鼎(另案偵辦)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李文娟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另證據欄應補充:㈠被告乙○○於97年4 月16日在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文娟在警詢中之指述;

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表;

㈣被害人李文娟華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單,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至被告甲○○雖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惟按一般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電信公司或通訊行申請辦理,且1 人可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亦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向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被告甲○○、乙○○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之行動門號予不熟識之他人所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可能,竟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二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幫助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查,被告乙○○以1 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1 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973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乙○○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使用詐騙被害人李文娟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分別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1 個及2 個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甲○○否認犯行、被告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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