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065,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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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復信縱該他人為上開犯罪行為,亦與其供給帳戶之本意無違,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66 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任由其藉以遂行犯罪後,為之掩飾犯罪所得財物。

繼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 月21日上午11時許,撥打行動電話予乙○○,謊稱係其友人「吳芝嫻」,忘了帶皮包出門急需資金週轉,欲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29,970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且於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

復接續於翌日(22日)上午9 時許,撥打行動電話予乙○○,佯稱係「吳芝嫻」,急需資金週轉,欲再向其借用80,000元,且於當日即可返還云云,致乙○○再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79,970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且於款項匯入後,亦經提領一空。

嗣乙○○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確有上述開立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96年夏天某日,不知在何處遺失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匯款申請書及新光銀行96年7 月9 日 (96) 新光銀連城字第96081 號函附甲○○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等件附卷可稽。

復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

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非屬至愚之輩,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稔。

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又如被告所辯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於96年夏天某日遺失一節屬實,為何被告肯甘冒存摺及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未向開戶銀行申辦掛失,復未向警方報案,甚至事後也未再聞問,均顯與常情有違,倘無其他事證相佐,實不足遽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該他人於96年6 月21日、22日之密接時間,以相同之撥打行動電話詐騙方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且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非少,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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