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086,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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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之後補充:「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0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5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尚有未洽,併予敍明。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因不滿房舍值勤主管欲將其以違規送辦,竟漠視法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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