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134,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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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六三號解釋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參照)。

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易言之,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即足當之。

被告辱罵甲○○「你沒種」、「你不光明正大」、「偷雞摸狗」、「賴皮」等語,依據社會通念,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足以損害告訴人楊培安之名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法解決衝突,公然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話語辱罵告訴人,殊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或係受偏差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犯罪時所受刺激、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然未對告訴人致歉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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