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140,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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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102、9980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32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門號0000000000」均應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及補充「該詐騙集團並於96年12月30日16時33分許,以甲○○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欲拍賣NOKIA 2505行動電話之虛偽不實拍賣訊息,致乙○陷於錯誤,於得標後,即於97年1 月2 日16時50分許,將得標款項2,100 元匯入謝佳慧所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00000 0000000 號帳戶」;

證據欄應補充「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至被告甲○○在偵查中雖辯稱:那時因伊缺錢,才會請他人幫伊辦門號換現金云云,然按諸常情,一般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至電信公司或通訊行申請辦理,且1 人可申辦多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亦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另行出資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行動電話門號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被告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予不熟識之他人申辦行動門號所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竟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200 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予詐騙集團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所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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