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152,2008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經該管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向土地所有人陳時彥租賃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溪墘厝段小段三十八號之土地,其明知上開土地業經臺北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申請臺北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九十四年間在前開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並搭蓋圍籬、房舍,作為資源回收場之用,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九六0二七五八八三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甲○○裁處罰鍰,並限期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恢復原編定使用用途,詎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逾期未恢復原編定使用用途,嗣經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仍未恢復原狀。

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十三現場違規照片共十二幀、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

(二)臺北縣政府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北府地用字第0九六0二七五八八三號函文。

(三)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七月十三日臺北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各一份。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土地搭建鐵皮與鋪設水泥,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劃法之犯行,辯稱:伊只知道該地是農地,但不知道該地分區使用,況且臺北縣政府並無請求伊回復原狀云云。

經查: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九六0二七五八八三號函,通知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於文到三十日內恢復原狀,如未能於限期內恢復原狀者,屆時將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移送法院處理,此已為被告於同年五月二日收受,且被告亦已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繳納六萬元罰鍰,有前揭函文、郵局掛號回執、罰緩繳款之單據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是被告前揭辯稱:臺北縣政府並無通知伊回復原狀云云,乃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次按「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業經「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甚詳,其中有關農業部分僅包含農作使用、農舍、農業設施等三項,故於農牧用地上僅得建築「農舍」;

又建築農舍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符合「農舍」建築之種種規定,如樓地板、建築面積與耕地比例、建築高度等等,始予以核准,此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定有明文,而查臺北縣樹林市○○○段溪墘厝段小段三十八號(下稱系爭土地),已於七十年六月八日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依法登記編訂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知悉系爭土地為農地並搭建鐵皮圍籬、房舍係作為辦公室之用等情(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他字第七七六二號卷第二十八頁),是據被告如上供述內容,衡諸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縱未能全然了解相關法令規範,惟其對於本件系爭土地係為農地,自應依其分類項別方式,適地、適時且合於其效能使用等事實,並無不能認識情事,況且,有關系爭土地之地籍暨分區使用情形,係屬公開且任何人均得詢查之資訊,則被告亦得經由向該管土地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程序,查悉系爭土地之真正分類使用項別,惟被告竟未為如上申請,已與常情不符,復於主管機關函告通知應依限改善後,仍未遵期變更土地利用方式而恢復原狀,是被告有違反區域計劃法之主觀犯意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臺北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管制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並搭蓋圍籬、房舍作為資源回收場之用,違法使用損及主管機關管制使用土地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於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函令送到後三十日內恢復原狀,則其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不符,自無庸對被告予以減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
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
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