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172,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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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陸個、搬風骰字貳顆及現款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一六○巷二弄五號之租屋處所及其所有之麻將二副、骰子六個、搬風骰字二顆等物,作為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用,其賭法係以一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一臺一百元,分為二桌,四家輪流作莊,放槍者則須給付上開金額與胡牌者,自摸者則向另三家收取金錢,並給付甲○抽頭金三百元。

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適有高穎峰、呂劉秀鳳、張彩娥、顏碧霞、王秋淑、林信娥、陳月圓、及簡芳捷等八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上開高穎峰等八人所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另由警察機關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二副、骰子六個、搬風骰字二顆、賭資八千八百元與抽頭金六百元等物。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高穎峰、呂劉秀鳳、張彩娥、顏碧霞、王秋淑、林信娥、陳月圓、及簡芳捷等八人警詢中之供述。

㈢扣案之麻將牌二副、骰子六個、搬風骰字二顆、賭資八千八百元與抽頭金六百元等物。

㈣卷附查獲時拍攝之現場相片六幀與相關位置圖二份。

三、論罪科刑及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賭具麻將二副、骰子六個及搬風骰字二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六百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至賭資八千八百元,則係高穎峰、呂劉秀鳳、張彩娥、顏碧霞、王秋淑、林信娥、陳月圓、及簡芳捷等八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核與被告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本身無涉,而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沒收要件不符,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附為說明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甲○所犯法條,除上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外,尚有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名。

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

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除載有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之事實外,並未記載該等不特定賭客係由被告邀聚之內容,是聲請人所聲請追訴之事實並不包括被告聚眾賭博之行為,當無疑義。

又遍閱卷證,亦無有關該等不特定賭客係由被告邀聚之積極事證,而難認被告確有聚罪賭博之犯行,則此部分依現存事證既未能認為有罪,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聲請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本院即不得就此未經聲請且非聲請效力所及之部分逕為審判。

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記載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名,參酌其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述被告聚罪賭博事實之情形,堪認係屬誤植贅載而應以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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