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177,2008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加以卷附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失車紀錄各一件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665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6年1 月5 日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竊盜部分)、拘役四十日(不安全駕駛部分),於96年2 月1 日確定;

又於96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於96年6 月21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15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竊盜部分)、四月(不安全駕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96年7 月16日確定,上開案件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55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確定,於97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自持,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微,兼衡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938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三間村南溪48之2號
居臺北縣新莊市○○街1巷15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65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7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
㈢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拘役40日確定;
㈣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宣示之數罪刑,經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於民國97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3月1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500巷口,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BVQ-025 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9 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6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形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各1紙及照片5張在卷可稽,並有鑰匙1支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偉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