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199,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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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其非法持有毒品,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兼衡其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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