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27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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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渠等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其中被告甲○○持木捧毆打告訴人,其犯罪之情節較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人為重,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等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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