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305,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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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足供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誆使被害人匯入金錢後逕為提領之,致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而幫助其等詐欺之犯罪,且此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後埔郵局(下稱板橋後埔郵局)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先前自東森購物台購買產品,需取消其匯款所為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十八時五十四分許,匯入新臺幣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之款項至甲○○上開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以現金提領及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殆盡。

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申辦上開帳戶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上開物件現已不在其持有之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關於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指訴。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紙。

㈣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乙份。

㈤被告雖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在板橋後站不見的,警察打給伊才去報遺失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原辯稱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係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約十七時左右,在板橋市E度空間網咖(館前東路二十五號二樓)遺失云云,然偵查中又改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密碼及印章,係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在板橋後站不見的,警察打給伊才去報遺失云云,其前後所述遺失時地出入甚鉅,是否確有遺失情事,自堪存疑而難遽信。

又被告上開存摺及金融卡苟係遺失,拾得之人因欠缺印章與密碼,亦無法持為提款之用,然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旋遭人以現金提領及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殆盡,顯與一般遺失存摺、金融卡之情形有別,被告此項辯解尚難憑信。

而觀乎上述帳戶使用情形,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被告申領之金融卡與僅有被告自已知悉之提款密碼,於被害人匯款後用以迅速提領款項,顯見該金融卡之密碼係由被告所告知,從而亦足認該存摺、金融卡確係由被告交付於某年籍不詳之他人,嗣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再由某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作用詐騙他人之使用之事實。

㈥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搜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

且此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欺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遽認就該等詐欺行為具共同犯意聯絡,然此項行為客觀上實足以幫助此等詐欺犯罪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竟仍決意交予他人使用,尤見對此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足認其就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然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款項金額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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