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365,2008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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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4、95年間,二度因傷害乙○○犯行,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3245號、95年度簡字第578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30日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其與乙○○前為夫妻(於96年7 月4 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96年9 月8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13 巷2 弄12號3 樓之住處內,因細故而與乙○○生口角爭執,甲○○雖可預見持物品向乙○○丟擲可能造成使人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鋼杯一只向乙○○前方地面丟擲,因鋼杯反彈撞擊乙○○額頭,致乙○○受有頭皮挫傷血腫、前額2.5 公分撕裂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額2.5 公分撕裂傷,應予補充)之傷害。

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於偵查中對其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乙○○吵架後,氣憤地將鋼杯丟往地上,該鋼杯反彈後,有打到告訴人的額頭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意,辯稱:伊不是故意的,只承認有過失傷害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且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血腫、前額2.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立醫院96年9 月11日(甲種)北縣醫診字第9608728 號驗傷診斷書正本1 紙在卷可稽,故告訴人上開傷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將鋼杯往地上丟,鋼杯反彈才致乙○○額頭受傷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丟擲鋼杯之行為確已致告訴人額頭受傷至明。

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既供稱:告訴人站在伊左方,那裡是走道,空間很小,伊杯子往前丟等情無訛,則一般人於有限空間之走道內,丟擲鋼杯,應可預見其可能會使站在其一旁之他人因鋼杯反彈力道而發生不測之傷害,且觀諸告訴人所提被告所使用之鋼杯質地堅硬及被告丟擲鋼杯致地板、椅子受損所留下痕跡之照片12幀,可知被告於氣憤之下丟擲鋼杯之力道非輕,則導致反彈擊中告訴人而發生傷害之機率非低,此應為被告所能預見,而被告竟仍置若罔顧,仍用力丟擲鋼杯,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應認被告有使被害人受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被告以其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在卷可稽,足認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傷害其前配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其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竟不思循理性途徑處理爭執,無故使用暴力,使告訴人承受身心傷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鋼杯1 個,並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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