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425,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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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伍顆(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貳柒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MDMA5 顆(合計淨重1.2730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1.271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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