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428,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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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司文欽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搶奪、詐欺等累累前科(未構成累犯),顯示素行不佳,四肢健全,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81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司文欽(另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1月19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182-38號之「樹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共同竊取車牌號碼5901-FY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電腦主機1臺、液晶電腦螢幕2臺(上開2物品,價值共計約3萬元)、支票2張(票號RL0000000號、付款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帳號000000000號、票面金額3,780元;
票號TA0000000號、付款人世華銀行三重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0號、票面金額10,920元)、回數票55張(價值2,090元)及現金2,956元,得手後,由司文欽取走竊得之車牌號碼5901-FY號自用小客車、電腦主機1臺、液晶電腦螢幕2臺,並交付4,000元予甲○○作為共同竊取財物之代價。嗣經警在上址採得甲○○指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70024471號鑑驗 書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及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司文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仙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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