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457,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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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調查筆錄上「黃俊賓」簽名與指印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六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揭二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六三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之部分,雖原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即先行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由釋放出監,惟嗣又與其另案判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依法按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併合處罰,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故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發監執行時,其指揮書並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已扣除前已先行執行之有期徒刑三月十四日,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二月之執行部分僅係扣除,並非執行完畢,於本件即無累犯之適用(司法院七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七一廳刑一字第一○八三號函示審核意見參照)。

公訴人認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接連在上開文件上偽造「黃俊賓」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其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為接續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其因意圖隱蔽自己而造成黃俊賓無端受累及名譽上可能受有之損害,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偵查,動機可訾,惡性匪淺,惟於警詢與偵查中尚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另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調查筆錄上偽造之「黃俊賓」簽名與指印各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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