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522,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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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清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為貪圖一己之利,隨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買受來路不明之車輛,除影響買賣交易秩序之損害至鉅,更徒增犯罪查緝之困難,暨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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