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529,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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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餘淨重零點貳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6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上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執行逾六個月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上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詎甲○○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16日晚間10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7年3 月16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城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鑑餘淨重0.284 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97年3 月27日CH/2008/3041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

本件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揭尿液檢測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此外,扣案疑似毒品之透明結晶一包(鑑餘淨重0.284 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該公司97年3 月27日CH/2008/3041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於97年3 月16日晚間10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逮捕後,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

據此,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6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上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強制戒治執行逾六個月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上開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業如上述,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鑑餘淨重0.284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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