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531,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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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恣意誣告他人犯罪,非但造成他人困擾,更虛耗司法資源,惟兼衡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728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9巷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民國97年3 月17日 2時3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向員警誣指甲○○於97年3月17日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7巷口,搶奪其所有之NOKIA牌N80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得手,誣告甲○○涉有刑法搶奪罪嫌。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調查筆錄三份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乙○○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同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告發、報告、自訴之特別規定,故告訴人縱為不實之告訴,使執行偵查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亦祇能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見),又查被告於誣告時,雖使警察機關將不實資料記載於筆錄,惟警察機關就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應依職權調查其真偽,其將申告之事項記載於筆錄,僅作為其偵查之資料而已,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是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報告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報告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誣告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慶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正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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