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537,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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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464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且代為提領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將遂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 月27日,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旋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太平洋百貨公司內,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予「楊先生」,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使用,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系爭帳戶內詐欺取得之款項。

嗣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97年2 月2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佯稱係東森電視購物台員工,以甲○○先前在該電視購物台之消費誤為分期付款、須以郵局自動櫃員機更改設定及轉存款項為由,致使甲○○陷於錯誤,於97年2 月29日至同年3 月2 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以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之方式,先後遭詐騙七筆款項,其中第二筆款項即係於97年2 月29日晚間9 時29分許,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存入現金七萬九千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楊先生」旋即通知被告乙○○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乙○○遂分別前往位於臺北市○○街322 號之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及臺北市○○街77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分次提領一空,並於翌日即97年3月1 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麥當勞內,將提領之款項共約九萬餘元交予同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乙○○並從中扣除一千二百元歸己所有作為報酬。

嗣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982號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係同一事實,僅係案件來源不同,併此敘明)。

二、證據部分: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錦昌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職務報告一份、郵局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乙紙、系爭帳戶存摺客戶內容查詢列印資料、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富邦銀行客服部風險通報紀錄單影本、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97年4 月29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086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7年4 月28日合金總電字第0970013505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施用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蒐集之系爭帳戶中,並由被告提領一空甚明。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復可參照。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系爭帳戶存摺供「楊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時,即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猶於事後進一步參與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從事「車手」工作,並領取報酬,雖未全程參與,但確已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楊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之意思甚明。

從而被告於97年2 月27日將系爭帳戶存摺交予「楊先生」後,復於同年月29日參與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犯行,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楊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甚且擔任「車手」親自提領遭詐騙款項予詐欺集團,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存入系爭帳戶而損失之金額為七萬九千元,金額非微,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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