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543,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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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1 件」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曾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罰責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協商離婚後之相關問題,率以暴力相向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非輕之傷勢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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