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558,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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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收受贓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應循正軌賺取財物,如係他人所提供之財物,亦應確認其來源係屬合法,方可收受,惟被告二人不思此途,明知系爭機車來路不明,竟仍收受,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渠素行均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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