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571,200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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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風圈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後段補充為:「以甲○○所有之麻將一副、骰子三顆、風圈骰子一顆、牌尺四支為賭具賭博財物」,證據部分補充:「賭客相關位置圖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三張」;

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甲○○自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之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虛詞掩飾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麻將一副、骰子三顆、風圈骰子一顆、牌尺四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抽頭金,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現金二千九百六十元,分屬賭客林郭美雲等人所有,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281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街84巷5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7年4月10日起至97年4月24日21時40分止,提供臺北縣永和市○○街84巷5號2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林郭美雲、陳應慶及蘇天賜,以麻將賭博財物,每回輸贏以新台幣(下同)100元為1底、20元1台,自摸時由甲○○抽頭50元。
嗣於97年4月24日21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1個、牌尺4支、賭資2,960元及抽頭金100元(賭客及賭資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97年4月10日起,提供上開場所及麻將供友人賭博財物之事實,惟辯稱:賭客自摸時拿50元給伊,由伊提供賭客飲料及便當云云。
經查,上開場所、賭具確係由被告所提供,且提供之目的即在使賭客林郭美雲等人賭博,每回輸贏以100元1底、20元1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林郭美雲、陳應慶、蘇天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場所供人賭博。
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自摸者拿出50元係用以買飲料及便當云云。
然查,賭客確有購買飲料、便當等物之需求,衡情應視所需花費,按各人實際需求委由被告代購即可,何需約定由自摸者支付一定金額之方式合購,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況證人林郭美雲、陳應慶、蘇天賜於警詢時均證稱:自摸者需給付抽頭金50元,由屋主甲○○收取,警方查獲時查扣抽頭金100元等語,足認扣案之抽頭金100元顯非被告所辯之飲料、便當費用,而係提供場地聚眾賭博之對價。
此外,復有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1個、抽頭金100元、牌尺4支及賭資2,960元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
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風圈1個、牌尺4支及抽頭金100元,為被告所有供賭博之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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