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578,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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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吳詩羽」為發票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間,在網路上假冒「吳詩羽」之名義認識乙○○,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並無償還借款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3年1 月17日,在屏東縣恆春鎮○○路232 巷129 號住處,冒用「吳詩羽」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1 紙,於完成偽造發票行為後,旋即持以交付予乙○○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致乙○○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 萬元現金予甲○○;

嗣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間,多次以需款周轉為由,冒用「吳詩羽」之名義,透過網路或電話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連續自其在樹林鎮○街郵局開設之帳戶匯款至不知情之賴玉如帳戶內,先後共計遭詐騙2 萬5 千元,其後,經乙○○要求開立本票以為前開2 萬5 千元借款之擔保,甲○○復承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93年9 月28日,在桃園縣某處,冒用「吳詩羽」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1紙,於完成偽造發票行為後,旋即持以交付予乙○○做為上開2 萬5 千元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

嗣因甲○○避不見面而未如期清償,經乙○○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並向戶政事務所查證後,始查知上情。

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2 紙、乙○○存摺影本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1 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由「罰金:1 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被告所為上開數犯行,於新刑法施行後即需分論併罰,與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及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偽造「吳詩羽」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

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被告冒用「吳詩羽」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並交付予告訴人乙○○以詐取票面金額所示之金錢,此部分詐欺取財之行為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連續向告訴人乙○○詐得2 萬5 千元後,為供擔保,而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乙○○,則被告所犯此部分連續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又被告先後2 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其先後2 次偽造吳詩羽名義本票,固屬非是,然其偽造之本票面額僅3 萬元及2 萬5 千元,且事後深知悔悟,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乙○○之原諒等情,業經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惟所犯本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揆其前開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堪資憫恕之處,即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偽造本票之次數、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舉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自不得予以減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2 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上偽造之「吳詩羽」簽名,已併同本票一同沒收,自無庸另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55條 、修正前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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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期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號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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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1 月17│93年8月1日  │吳詩羽  │3萬元     │TH084102    │
│    │日        │            │        │          │            │
├──┼─────┼──────┼────┼─────┼──────┤
│2   │93年9 月28│93年9月28日 │吳詩羽  │2萬5千元  │TH084103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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