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653,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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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該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四行補充為「獲得退幣之彩金」、倒數第二行補充為「扣得適插電營業中之」,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彩金大聯盟』一台,係『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有經濟部九十七年七月十日經商字第○九七○二○八七一七○號函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玩機具(空殼)代保管收據各一紙可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間,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供營業用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行為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均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本含有於一定之時間內反覆為同一行為之特質,是被告在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所為之繼續經營行為,仍屬實質一罪。

被告各所犯上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賭博罪之間,著手階段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營時間長短,兼衡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破壞經濟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惟營業規模僅擺設上揭電子遊戲機一台,犯罪所生危害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彩金大聯盟」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而扣案之賭資現金新臺幣二千九百一十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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