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65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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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風圈骰子壹顆、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1 副、骰子3 顆、風圈骰子1 顆,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賭資合計13,400元,乃現場賭客所有之物,為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因與被告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且非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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