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693,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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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和解證明書1 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周佩君作為被害人匯款入帳使用,並負責提領款項,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也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被告犯罪之素行、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2 分之1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另因周佩君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 月間,以在露天拍賣網站,佯刊拍賣行動電話訊息之方式,吸引網友競標,陳奕鳴因此誤信該訊息為真,參與網上競標,嗣由前開詐欺集團向陳奕鳴佯稱業已得標,須先行匯款,使陳奕鳴陷於錯誤,於96年1 月30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73巷6 號住處,以網路匯款方式,將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2,670 元匯至上開甲○○帳戶內,周佩君始以電話通知甲○○領款,再由甲○○於翌日領款後,在臺北縣板橋市「捷運板南線府中站」出口,交予周佩君等共同詐欺犯行,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網路列印本1 件在卷可憑。

兩案時間相距已逾1月有餘,且被害人不同,自非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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