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92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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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王志偉」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下稱卡號兆豐銀行)」應更正為「(下稱兆豐銀行)卡號」、第5 行「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證據欄第5 行「搜索扣押目錄表」應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 行「持卡人說明書」應更正為「持卡人聲明書」、第7 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照片19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2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

故核被告就竊取乙○○所有之兆豐銀行信用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盜刷信用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在該次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王志偉」之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有數個自然上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整體獲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意思,而持同一信用卡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直至被查獲為止均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單一之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分別成立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已足。

其以一盜刷信用卡並偽簽姓名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處刑認上開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係犯意各別,尚有未洽)。

另被告所犯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甲○○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簽之「王志偉」之簽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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