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930,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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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LIEW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補敘「甲○○前因贓物案件,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再經本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簡字第595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7年1 月30日入監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第4 行「97年3 月26日」應更正為「97年3 月22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贓物案件之前科,猶再次因收受贓物而為警查獲,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犯後態度、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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