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4996,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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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

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定有明文。

被告甲○○、乙○○係三志公司前後任之實際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則被告甲○○、乙○○幫助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甲○○、乙○○以一行為違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乙○○所為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甲○○之犯罪時間為95年9 月至同年11月,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原宣告刑所定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乙○○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11月至96年4 月,並無法確認其明確之日期為何,依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被告所為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原宣告刑所定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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