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016,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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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二號、第一一八五八號、第一一八七五號、第一二八九五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九十七年二月底」應補充更正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十行至第十四行關於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應補充更正為「嗣該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向丁○○、丙○○(聲請書誤載為『林永馨』)、甲○○、巫星澐(聲請書誤載為『乙○○』)等四人,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成分期付款或銀行帳戶須整合,須至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各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二十一時三十五分、同年三月三日二十時零二分許、二十時零五分許,各匯款一萬五千零一元、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五萬九千元、一萬七千元」,另證據欄之「林永馨」均應更正為「丙○○」、「臺灣中小企銀話成分行」應更正為「臺灣中小企銀化成分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先後兩次分別交付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化成分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四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前揭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甲○○及巫星澐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行為,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之存摺及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亦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於前述時、地,亦同時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連同上開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帳戶,以新臺幣一萬元之代價,交付予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認此部份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經查,被告固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自承有上開事實,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依該金融帳戶係供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之特性,被告固可能預見上開帳戶亦係供作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工具,惟依現有之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該詐騙集團曾實際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從事詐騙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不法行為,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應為不罰之行為,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前揭提供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帳戶之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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