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031,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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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證據欄補充:「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練燦燁欠伊錢,練燦燁說要用該車貸款還錢云云。

惟查,被告於97年1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車子是我買的。

因練燦燁當時欠我錢,他說要用該車貸款,所以車子才登記在練燦燁名下,但我們有簽切結書,該車使用者還是我等語(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偵 緝字第6 號偵查卷宗第15頁);

且共同被告練燦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94年7 月請甲○○幫我辦理D3-9677 號車子的貸款;

這部車是甲○○過戶到我名下,用以辦理貸款,但我從未使用過這部車。

94年6 月,林定谷介紹我與甲○○認識,我對林說我缺錢,林就對我說他認識辜可幫我辦理貸款,他對我說用一輛車子幫我辦理貸款,要我按月繳息,他說他手上剛好有一部車子,我只要給辜一些服務費;

車子過戶是辜辦理的等語(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2 號卷宗第119-120 頁)。

又證人林定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有介紹練和辜認識,因為練說他缺錢,但我沒有參與汽車過戶及貸款的流程,都是辜辦理的,印章存摺都交給辜等語(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42 號卷宗第122 頁)。

綜上,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練燦燁與林定谷之證述情節以觀,顯見被告明知練燦燁其當時已無資力,無法負擔達35萬元之貸款,猶將所有之車輛過戶予練燦燁,使練燦燁得以該車輛向銀行辦理貸款,由練燦燁佯稱以其所有車子向銀行辦理貸款,使銀行陷於錯誤撥款,並於繳交第一期貸款後,隨即將車輛藏匿,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為敘明。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有關得科處罰金刑或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000 元。

然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皆與修正後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均較修正後為輕。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與練燦燁間,就如上犯行,有犯意聯繫及行為之相互分擔實行,均為共同正犯(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方式,於本件犯罪分工程度之輕重,兼衡所生危害程度,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雖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犯本案犯行,然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3 月6 日通緝,嗣於97年1 月3 日12時40分許為警於台東市○○路128 號前緝獲到案等情,有上開檢察署通緝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此次為警緝獲後之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即非屬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之情形,依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即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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