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034,2008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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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四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三三一巷三六號八樓之樓梯間,徒手竊取甲○○所有擺放置該處之舊冷氣機一臺(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元),並搬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F五-二八三二號自小客車上,載送至臺北市○○區○○街二四號之資源回收場,因回收場負責人王陳茶不在,乃將該冷氣機放置該處。

嗣經警方調閱該處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害人甲○○、證人王陳茶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大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三)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所有之冷氣機搬運至資源回收場之事實,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到該大樓找朋友,因為有人將冷氣機放在樓梯間,伊經過割傷腳,怕別人也割傷,所以將它搬走云云。

惟查,被告暨非該大樓住戶,則其就該大樓內之物品,本即無權搬動,縱其訪友時遭放置在樓梯間之冷氣機割傷,亦應向其友人或大樓管理人員反應,請求物主處理,要無私自將冷氣機搬運離去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惟依卷附被告竊取上開冷氣機過程之大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先將冷氣機外殼零件拆解後,徒手將零件拿進電梯後下樓,再搭乘電梯上樓將冷氣機機體拖進電梯內,並將冷氣機搬上停放在地下室之座車後車廂中後,駕車離去,整個過程未見任何異狀,且以其於搬運過程中,尚知先將於搬運過程中易脫離掉落之外殼零件拆解,單獨先拿下樓之情事觀之,足認其當時心智狀況與常人無異,是尚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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