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051,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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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5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叁零公克)及大麻煙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參零伍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00 號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VICENT」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100 元之代價購買大麻1 包而持有之。

嗣於97年2 月2 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428 號前,為警發現形跡可疑當場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而在其所駕駛之車號DK-7723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查獲時淨重0.4270公克,經檢驗取樣用罄淨重0.0040公克,驗餘淨重0.4230公克)及大麻煙1 支(查獲時淨重0.6350公克,經檢驗取樣用罄淨重0.0045公克,驗餘淨重0.6305克)等物。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700941、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共2 份。

㈣扣案之大麻1 包及大麻煙1 支。

㈤照片1 幀。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其非法持有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大麻1 包(查獲時淨重0.4270公克,經檢驗取樣用罄淨重0.0040公克,驗餘淨重0.4230公克)及大麻煙1 支(查獲時淨重0.6350公克,經檢驗取樣用罄淨重0.0045公克,驗餘淨重0.6305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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