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155,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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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九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三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分裝袋壹個、棉花棒伍支、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釋放後,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及一年確定,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九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五股工業區「全國電子」倉庫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製之吸食器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施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六-○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成蘆橋下(蘆洲市往五股鄉方向),為警盤檢時,見狀隨即駕車逃逸,警方尾隨追逐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五八○號前,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球、過瀘器)、分裝杓一支、分裝袋一個、棉花棒五支及打火機一個等物,經採集甲○○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九號卷第四十五頁)可按,復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球、過瀘器)、分裝杓一支、分裝袋一個、棉花棒五支及打火機一個可資佐證。

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釋放後,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

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及一年確定,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九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毒癮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吸食器一組、分裝杓一支、分裝袋一個、棉花棒五支及打火機一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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