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221,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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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653 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丙○○(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為甲○○之夫(丙○○與甲○○已於96年4 月10日離婚),係有配偶之人,乙○○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3年12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94 巷106 號3 樓之住處,與丙○○發生相姦行為。

嗣於96年9 月初,為甲○○發覺有異,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偵查時供承其有上開相姦行為等情。

㈡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之供證。

㈢告訴人乙○○之指訴。

㈣戶籍謄本1 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犯行對告訴人之家庭造成傷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按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原宣告刑所定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39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同案被告丙○○部分,業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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