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245,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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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拾顆(內含粉紅色藥錠伍顆,驗後淨重共計壹點陸壹公克,綠色藥錠伍顆,驗後淨重共計壹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尾有關「(總毛重3.49公克,總淨重3.09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內含粉紅色藥錠5顆,驗後淨重共計1.61公克,綠色藥錠5顆,驗後淨重共計1.46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有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之潛在危害,其持有MDMA之數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0顆(內含粉紅色藥錠5 顆,驗後淨重共計1.61公克,綠色藥錠5 顆,驗後淨重共計1.4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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