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257,2008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8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伍副、麻將壹副、骰子肆顆、抽頭金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甲○○犯罪地點應更正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43 巷6 號3 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2 段」);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圖1 紙、現場照片23幀、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助長社會賭風,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四色牌5 副、麻將1 副、骰子4 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至於抽頭金新臺幣550 元,則係被告所有,為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