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321,2008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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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間,因缺錢花用,以收取不詳代價,透過綽號「老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介紹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而與「老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2年1 月17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人士林孔斌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嗣於同年1 月20日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再持向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

俟回臺灣後,於同年2 月17日,由「老鄭」持甲○○所有之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登記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34 號結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中華民國92年2 月6 日(九二)核字第006506號證明書各1 份,至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依戶籍法申請辦理與大陸地區人士林孔斌之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即將甲○○之配偶登記為林孔斌,並將「民國92年1 月1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孔斌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之公文書,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惟因林孔斌曾非法入境而無法以此婚姻關係申請來臺。

嗣於97年2 月26日,甲○○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遞狀自首。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7年4 月3 日北縣板戶字第0970003092號函暨所附甲○○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中華民國92年2 月6 日(九二)核字第006506號證明書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34 號結婚證明書影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登記證影本、刑事自首狀及林孔斌入出境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 。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原規定為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㈣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㈤又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 比3) ,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以,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 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

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其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

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 比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

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同此見解)。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與該擔任仲介之綽號「老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均屬於實行正犯,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

本件被告與該綽號「老鄭」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在其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97年2 月26日主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自首,有該刑事自首狀及自首之訊問筆錄各一件附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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