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339,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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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及搬風骰子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97年3 月12日18時許,提供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16巷2 號4 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1 付(144 粒)、骰子3 粒、搬風骰子1 粒為賭具,供特定之友人張金珠、王慧珠、林慶隆及謝西倫在上址以臺灣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1 底新臺幣(下同)300元、1 台100 元為輸贏,胡牌者可向打出該牌之人索取1 底及台數的錢,若自摸則其他三家需付自摸者1 底及台數的錢,甲○○則於賭客每次自摸時或最後胡牌者抽取100 元,直至每將抽頭金400 元之方式牟利。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 付、骰子3 粒、搬風骰子1 顆、賭資1,200 元(上揭4 名賭客及賭資部分,業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於偵訊中坦認其有提供賭博場所及麻將、骰子賭具,供張金珠、王慧珠、林慶隆及謝西倫賭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抽頭營利之意圖,並辯稱:贏錢的人拿錢給伊買東西大家吃,買剩下的錢有時候會還給贏錢的人,有時候會給伊300 元至500 元不等吃紅,伊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云云。

然查,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即坦稱:「他們打牌每一圈抽4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

證人謝西倫於警詢時係證稱:每次自摸者100 元,每將400 元供給被告購買晚餐、飲料、香煙、等物品,若整將無人自摸,則由最後4 次胡的人給每次100 元抽頭金共4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

又證人王慧珠於警詢時係證稱:「(問:甲○○如何抽頭?)每4 圈抽頭金400 元,自摸者放抽頭金100 元,若打到最後1 圈仍是沒有人自摸,則由最後4 次胡牌者放抽頭金」等語(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

證人林慶隆於偵查中係證稱:贏的人要拿錢出來等情甚詳(見偵查卷第56頁);

綜上,益證被告向賭客收取的金額係與上開賭客賭博輸贏行為有密切關聯性,而倘上開賭客確有購買飲料、便當等物之需求,衡情應視各個人實際需求委由被告代購即可,何需約定由自摸時或最後胡牌者抽取100 元,直至每將抽取400 元予被告,顯見賭客所交付之金錢確係俗稱之抽頭金無疑。

雖證人張金珠則係於警詢時陳稱:伊今天沒有輸贏,沒有給被告抽頭金,伊不知道被告平日如何抽頭等語;

復於偵訊時陳稱:到被告處打牌贏的人不用讓被告抽頭等語,然查,證人張金珠既係於為警查獲當天與證人謝西倫、林慶隆等人同桌打牌,而證人謝西倫及林慶隆既均明確證述打牌贏錢之人需交付抽頭金等情無誤,則衡情證人張金珠鮮有不知同桌賭博者相互間的約定之理,參以證人張金珠尚稱其與被告已認識5 、6 年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是以,證人張金珠之前揭證述顯與事實相悖,難謂無迴護被告之嫌,實無足據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雖證人王慧珠於偵訊時係供稱:伊第一次去那邊打牌,不知道贏的人要不要讓被告抽頭等語,然其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被告確有收取抽頭金乙事,足見其於偵訊所述亦有附和被告之嫌,並無足採為憑信。

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稽,以及賭具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及上開賭客所有之賭資共1,200 元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非惡,犯罪動機係為圖己私利、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其經營之時間不長、規模尚小、尚未有何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徵,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至於扣案之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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