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358,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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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毀棄他人之自來水表、L型水管各壹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與乙○○有債務糾葛而有嫌隙,竟於民國97年2 月20日下午某時許,利用其擔任技術人員之「合泰興實業有限公司」承包乙○○所居住之「法國勳章A 區」社區機電維修工程之機會,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77 巷17弄26號4 樓乙○○住處之頂樓,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自備之水管鉗子,拆除乙○○所管領之自來水表及L 型水管各1 只後(價值共約新臺幣12000 元),放入背包並帶離前開社區,而於回公司途中棄置路旁,嗣乙○○於同(20)日下午3時許發覺住家無水可用,經通知社區保全人員上樓查看,方知自來水表及L 型水管各1 只已遭人拆除致無水可用,足生損害於乙○○。

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乙○○之女兒銀閔之於警詢中、證人即社區總幹事黃文碩、證人即社區警衛組長賴松麟於警詢中;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幀及現場照片2 幀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縱與告訴人乙○○間前有債務糾紛,亦應依循合法途徑解決,然其捨此不為,竟利用職務機會持水管鉗子毀損告訴人之自來水表及水管,使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念其所造成之財物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水管鉗子1 支,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麗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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