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372,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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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民國96年4 月上旬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4月4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日」。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犯,乃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個交付2 份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1次恐嚇取財及5 次詐欺取財等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刑度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有傷害之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及恐嚇取財,實際上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乙○○等人之損失金額,及被告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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