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381,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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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 月初至同月20日前之某日在桃園火車站前,將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前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穎」之女子,於97年1 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進入「UT網路聊天室」,適有被害人乙○○自臺北縣板橋市○○街72巷5 之2 號住處上網進入該聊天室,「小穎」即向乙○○詐稱有在援交,但須先確認其身分,而要求乙○○購買遠傳易付卡,並至提款機匯款確認身分,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 時41分許,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其住家附近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五千元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旋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後因「小穎」遲未現身,乙○○始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程序及證據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地,係指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地(行為地)及被詐欺人交付財物與行為人之地(結果地),其中被詐欺人交付財物與行為人之地,應係指被詐欺人將該財物置於行為人可得收受之地而言。

經查,本件被告甲○○住居所固不在本院管轄權範圍,詐欺集團連結網路上網詐騙之地點亦不明,然本件被害人乙○○係在臺北縣板橋市住處使用電腦上網,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則被告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乙○○犯行之「犯罪結果地」,係在被害人上開住所地及匯款地,均屬本院管轄區域內,從而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施用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帳戶中,進而遭人提領一空甚明。

(三)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已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購買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況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出賣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可能,但仍將其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四)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予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浩」之成年男子,再由「阿浩」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將五千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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