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385,200807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5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 日22時許之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在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萬泰銀行)所開設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作為幫助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而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6年10月2 日22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拍賣購物匯款方式錯誤,需至ATM 更正,致使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12,354元至乙○○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

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共同為詐欺犯罪之犯行,辯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於96年遺失,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有將密碼貼在存摺上云云。

然查:㈠上開萬泰銀行帳戶,確係由被告於96年4 月24日所申請開設,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萬泰銀行97年5 月7 日土城字第09702550052 號函暨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甲○○因遭前述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後,而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在萬泰銀行上述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佐。

據上,足認被告所開立之萬泰銀行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方便其等取得上述被害人受騙之匯款無訛。

㈡參以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該帳戶等物係約於96年11或12月左右,因為當時伊要創業,須使用帳戶資料,拿去土城市○○路○ 段跟金城路口的7 -11便利商店影印時,與身分證鄭本一同遺失云云;

嗣經警員提示被告身分證上補發日期為96年10月11日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改稱:伊可以確定帳戶等物與身分證係於補發日期前1 個星期(即96年10月5 日)遺失的,因為當時伊剛出完一個3 天的旅行團回來,伊就接到萬泰銀行的電話說伊的帳戶疑似遭到盜用;

再經警員告知被害人甲○○係於96年10月2 日22時許,遭人以網路購物方式詐騙12 ,354 元,被告復於警詢時改稱:伊不知道,伊把帳戶都放在家中沒有使用,所以不清楚為何會這樣云云,則被告於警詢時對於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遺失時間及遺失情形,前後供詞反覆不一,是被告所辯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乙事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次者,被告既已成年,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應知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係重要之物,若遭他人持以從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自己觸犯刑責,因而倘若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確有遺失,衡情其為防止拾得或竊得該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理當於發現後立即進行處理,儘速前往原開戶銀行辦理相關報失、補發等手續;

況且,被告自稱其當時因要創業,而有使用帳戶資料之需,顯見其有使用該帳戶之計畫,然被告於該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後,竟未即時掛失,任此等遺失狀態繼續維持,實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是被告所辯情詞,洵難採信。

㈢況依常理而言,詐騙集團既知曉須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當亦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益。

從而,此種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為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不被停用,致使詐騙所得金額遭凍結,通常均係使用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

另佐以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旋即於當日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提款方式予以提領,更可見該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故被告之上開帳戶存簿等物茍非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係其不慎遺失,則詐欺集團之使用人焉有可能無忌於該金融帳戶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之風險而安心地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之理。

據上,益徵被告前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謂可採。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其上開帳戶以取得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