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395,2008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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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丁○○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丙○○、乙○○、甲○○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副(壹佰肆拾肆顆)、骰子叁顆、風圈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賭資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丙○○、乙○○、甲○○等4人,於民國97年5 月15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50巷23號「德玄宮」後方房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稱上開處所),由丁○○提供麻將牌1副(144顆)、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牌尺4支,以把玩「麻將」之方式賭博,賭法為賭客4人將麻將牌1副置於賭桌上洗牌後,由莊家先取牌,每人共取16 支麻將牌,再由莊家開始依序取牌、放牌,賭客若先將手中16支麻將牌湊成1組即為贏家,贏家分為2種,1為自摸者可向另3名輸家收取底數新臺幣(下同)300元,再依每台100元加碼收取,另1種為單家放槍者,贏家可向輸家收取底數300元,再依每台100元加碼收取,且贏家可以連續作莊,以此方式論輸贏賭博財物。

嗣於97年5月15日19時4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麻將牌1副(144顆)、骰子3顆、風圈骰子1顆、牌尺4支及在賭檯上之賭資共計22,100元。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丙○○、乙○○、甲○○等3 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丁○○固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賭博財物,惟否認上開處所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辯稱:上開處所僅宮主、乩童及其本人可進入,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屬公然賭博云云。

經查:刑法第266條規定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

然上開處所係位於德玄宮之後方,平時附近居民皆可入內等情,業據被告丙○○、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是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現場照片8 幀、德玄宮賭客位置圖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場人員名冊及扣案之上開麻將牌1 副(144 顆)、骰子3 顆、風圈骰子1 顆、牌尺4 支及在賭檯上之賭資共計22,100元。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乙○○、甲○○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4 人僅係單純賭博,對於國家、社會或他人並未產生重大之法益危害,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賭博犯行,仍有害於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兼酌被告等人個別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暨被告丁○○犯後猶飾詞圖卸及被告丙○○、乙○○、甲○○等人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麻將牌1 副(144 顆)、骰子3 顆、風圈骰子1 顆、牌尺4 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22,1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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