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404,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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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光碟共壹佰捌拾貳片、外接式燒錄機壹臺及遊戲目錄壹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4行「S032135 @帳號」應更正為「S032135 帳號」及第17 行 「土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應更正為「土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前之持有行為,為其散布之階段行為,其散布行為復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多次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以販賣圖利為目的之營業性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應認屬集合犯行為,論以一罪為已足。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非法重製及散布他人之電腦程式著作藉以圖利,既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表明不予追究(參見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有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盜版光碟共182 片、外接式燒錄機1 臺及遊戲目錄1疊,皆係被告因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後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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