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467,200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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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詹璧如律師
劉昌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其僅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從業執照,而未具牙醫師資格。

竟自不詳時間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二八號一樓「和平鑲牙」內,設置牙科診療椅、牙線消毒箱、高壓滅菌鍋、超音波振盪器、假牙烘乾器、及牙科器械用品等醫療器材,陸續多次為病患何月娥、曾桂香等不詳之病患,在從事製作齒模(作假牙)之餘,而為病患進行製作齒模過程應進行之洗牙、潔牙等醫療行為,擅自執行牙醫醫療業務。

嗣於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證人曾桂香於偵查中之證言。

(二)臺北縣政府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北府衛醫字第0九七00二五二五九號函附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一份、現場照片三十三幀暨被告甲○○、證人曾桂香、證人何月娥等三人之訪問紀要各一份。

(三)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一件,坦承上開違反醫師法之犯行不諱。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治多少次,均為一個業務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具醫學知識擅自執行醫療行為,危害國民健康,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甲○○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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