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7,簡,5486,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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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總淨重零點玖捌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行至第十三行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十月(其中四月及十月之罪刑並經本院以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及拘役五十日(嗣經減刑為拘役二十五日)確定,前揭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新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經查,本案被告前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十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四號、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八六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案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本案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後逾五年之再犯,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可參),故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白色偏黃微潮結晶二袋(驗餘總淨重零點九八一八公克),經鑑定結果,均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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